案号:(2024)渝0119民初2081号
承办法官:丁忠林
案例撰写人:彭恒瑶、黄媛媛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2日,被告重庆某环境科技公司向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购买仿石材透水砖并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最终供货量以实际结算的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按约向提供了相应货物。双方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189417.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在2022年1月20日发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记载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123447.5元,在询证函出具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3447.5元,现欠付货款金额应为50000元。原告认为该询证函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说明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并无将《往来账项询证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及债务数额的唯一依据,只有《往来账项询证函》与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转款凭证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后,方能达到最终确定。根据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核算,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590057.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74087.46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15970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某环境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15970元。
典型意义: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往来账项询证函》是由审计机构向被询证者发出,用以获取关于被审计单位审计证据的函证,其目的是核实双方往来账款的真实性。当《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差异时,其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是否以《往来账项询证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与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转款凭证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后,方能达到最终确定。本案为处理企业间因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金额与实际对账金额不一致而导致的债务认定问题提供参考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