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渝0119民初237号
承办法官:陈亮宇
案例撰写人:丁晨曦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宇在恋爱期间于2011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琳,后原被告登记结婚。2022年9月20日经南川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的非婚生女张某琳随被告生活,从2022年10月起至张某琳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支付张某琳生活费700元,张某琳的教育费、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离婚后,原告在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生活,被告和现任妻子基本在重庆城区生活,张某琳主要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务工基本没时间教育辅导孩子,且张某琳经常想念原告,多次给原告发信息表示迫切希望能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处于青春期的女儿更应由母亲给予陪伴和照顾,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和教育,但双方未能就其抚养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张某宇辩称,虽不经常在家,但时常和孩子视频,督促其学习和生活,且盲目转学也会对孩子生活、教育造成很大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月收入五、六千元左右,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云南省陆良县,未再婚。法院向张某琳进行询问,其表示想随原告一起生活且习惯云南的生活。
法院审理认为
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关系变更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尊重其真实意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本案原被告离异后,被告因工作需要和组建新的家庭等原因,主要在重庆城区生活,无法充分照顾和关心张某琳,而原告在云南省陆良县城有住房,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不仅能从物质上提供保障,而且能从精神上给予孩子更多的关心,进而降低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影响。且张某琳已年满13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该意思表示同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应充分考虑其意愿。故从有利于张某琳的身心健康衡量,参考原被告现阶段各自的条件,对原告要求变更张某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作为父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宇之女张某琳变更为由原告郑某直接抚养。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张某宇每月给付张某琳生活费700元,张某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宇各自承担50%。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法官普法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为离婚而随之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判断抚养关系是否需要变更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抚养条件是否发生不利于被抚养人的重大变化。审判实践中,法院会充分把握“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如若未成年子女已年满八周岁,具备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法院会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未成年子女当前的学习、生活情况,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裁判。类似本案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时有发生,在此提醒广大父母,无论何种原因想变更抚养关系,无论最终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父母双方都应当从孩子的身心健康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共同努力为子女营造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拥有抚养权的一方要积极地配合另一方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让孩子能够在“1+1>2”的爱中成长,最大限度减少因离婚给孩子带来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