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渝0119民初894号
承办法官:张清华
案例撰写人:施名皓
基本案情
李某为电动玩具车经营场所经营者,该场所为开放性公共场所,未设置任何禁止通行标志。未成年人黄某(3岁)在该经营场所来回跑动,为防止出现危险,李某对其大声呵斥,让其返回安全地点,黄某监护人杨某坐在一旁。熊某租用李某的电动玩具车快速骑行,在驾驶过程中恰巧将跑动中的黄某撞伤。后经医院鉴定,黄某头部、身体多处挫伤、裂伤。双方就赔偿问题僵持不下,黄某将李某、熊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熊某在骑玩李某运营的电动玩具车时撞伤黄某,经营管理者李某仅仅大声呵斥黄某回到安全的地方,不能证明其尽到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虽熊某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李某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同时,黄某监护人杨某在存在一定危险因素的公共场所内,放任黄某玩耍,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法院酌定原告黄某自行承担30%责任,直接侵权行为人熊某承担70%责任,李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熊某承担50%补充责任。
法官普法
商场和广场的幼儿游乐设施普及率较高,是带娃、遛娃的好去处,但近年来,玩具车伤害案件屡见不鲜,需要引起多方的重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增强对危险的警惕性;驾驶玩具车也要提高注意义务,保障未成年人自身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要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进入场所的对象,应当提醒注意人身、财产安全,并制定安防预案,配备安防设施。安全和谐文明的游乐环境,需要大家共同参与、合力营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