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看台
以修建集体公益性用房的名义非法占用土地私自修建房屋,法院怎么判?
作者:周仁海  发布时间:2022-03-24 15:12:28 打印 字号: | |

近日,南川法院审理了一起撤销土地行政处罚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诉请撤销涪陵区农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王某在涪陵区某村原有房屋一栋。2012年,重庆市涪陵区铁路高速公路征地办公室与王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王某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59.41平方米,可获得补偿款260424元。后王某领取了补偿款,该房屋被拆除。2016年12月,王某以修建集体公益性用房的名义在原宅基地处私自修建房屋,修建的房屋属两楼一底,有卧室、客厅、厨房等,该房屋由王某实际管理使用。2021年10月19日,涪陵区农委接到交办线索,王某涉嫌非法占用土地修建住宅,涪陵区农委随即予以立案受理。经调查后,11月22日,涪陵区农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王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王某不服,以案涉房屋为集体公益性用房为由,于1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原告王某原来的宅基地在已经获得了货币补偿,且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形下,未经审批又修建了案涉房屋的行为,属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情形。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原告作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决定符合前述规定。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修建案涉房屋是公益性用房。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该房实际上是原告修建,也是原告在管理使用,该房屋修建前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综上,南川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南川法院 行政庭
责任编辑:综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