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2月19日,蒋某、佘某某将其位于武隆区的拆迁安置住房转让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又将该住房转让给原告代某某,原告搬进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两次交易均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9月24日,在孙某某与雷某某的恶意串通下,蒋某、佘某某与雷某某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了雷某某。同年9月25日,应蒋某、佘某某与雷某某的申请,武隆国土房管局根据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的权利人转移登记为雷某某,并向其颁发了房地产权证。2014年10月13日,雷某某与建设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22万元。2016年12月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以孙某某与雷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确认蒋某、佘某某与雷某某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后,原告向武隆国土房管局申请,要求撤销2014年9月25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雷某某名下的行政行为,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撤销被告武隆国土房管局的转移登记行为。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基础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蒋某、佘某某与雷某某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武隆国土房管局在办理登记中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虽涉案房屋已为雷某某向银行贷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作为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合同无效,故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及合法基础缺失,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