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降低交通事故受害人维权成本、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审判效率,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课题组调研2014年以来交通事故案件伤残鉴定情况,分析该类案件的特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对策建议。
一、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特点
2014年以来,南川法院受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318件,存在伤残等级鉴定的案件267件。从相关数据分析来看,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如下特点:
1.重复鉴定比率高。鉴定意见的做出绝大多数都是专业、审慎和合法的。然而267件案件中,鉴定两次及以上案件多达97件,占比36.33%。另有4件案件因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改变伤残鉴定等级而未进行重新鉴定。
2.自行委托采信难。存在重复鉴定的97件案件中,承办法官对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全部未予采信;采信共同委托的第二次鉴定意见86件,占比88.66%。
3.鉴定意见改变多。在97件重复鉴定案件中,第二次鉴定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案件89件,占比91.75%。
二、产生成因分析
(一)质证认证难实质展开。伤残等级鉴定属于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无论是伤残等级鉴定本身还是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都必须以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为支撑。然而,由于诉讼参与者、裁判者伤残鉴定专业知识的欠缺,诉讼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就难以在实质层面展开。
(二)鉴定意见可信度不高。为方便和经济,第一次鉴定大都委托本地鉴定机构进行,而本地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大多属于当地人,在人情社会中,鉴定意见容易受到合理怀疑。从鉴定意见书本身来看,有的鉴定意见本身也有值得怀疑之处,一些受害人伤残状况明显不同但鉴定等级相同;千篇一律的鉴定意见书体例及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
(三)法官规避责任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因法官本身对鉴定意见存有顾虑,且不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会提高裁判案件的上诉风险甚至是申诉上访风险,法官为了规避相关的责任风险,导致单方委托鉴定采信难。
三、重复鉴定导致的问题
1.受害人维权难。在伤残鉴定问题上,受害当事人时常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如果不自行委托鉴定,那么各项诉讼请求难以具体明确;如果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则面临难以被采纳的风险。此外,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一般在1000元左右,反复的鉴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诉讼程序不规范。因鉴定时限需要扣除在法定审限之外,案件承办人在审限中止节点的操作中故意延长扣除时限的可能性较高,因此存在鉴定程序的案件往往是隐性超审限的重灾区。
3.审判效率低下。从审判管理统计数据来看,2014年,南川区法院凡是存在重新鉴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实际审理期限都在110天以上,最长高达353天,实际办理天数都超过了法定审理时限。
四、完善对策和建议
1.完善专业人员出庭制度。建立专业人员出庭的申请期限制度。为了防止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导致反复开庭影响审判效率,建议实行《鉴定意见书》必须随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同时送达制度,并特别提示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否则视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明确鉴定人不得收取出庭费用。鉴定机构收取了相应鉴定费用,出庭作证应当是鉴定人的当然义务。此外,明确鉴定人出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可以避免鉴定人故意模糊鉴定意见书的表述而变相牟取利益。完善专家证人出庭费用制度。专家证人出庭有利于形成平等的诉讼双方,至于专家证人的选择和费用,建议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并先行垫付费用,最终根据认证情况,由质证败诉方承担相应费用。
2.探索专家陪审员制度。为法官提供专业认证知识,最便捷的途径就是推行“专家陪审员制度”。各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审判实际,根据案件类型、案由及案件数量、鉴定需求等确定选任相关专家陪审员若干名。同时,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存在鉴定等专业问题的民事简易程序案件,适用合议制审理。
3.规范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构建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机制。为了从根源上减少争议,可以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受害人委托鉴定之前承担通知相关人员的义务,促进诉讼参加人约定合理时间共同委托鉴定。不在约定时间参加共同委托鉴定或交通事故后逃逸无法通知的,直接采信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单方委托鉴定的委托人对通知事实、交通事故后逃逸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规范鉴定时间点。时间节点不同可能会引发鉴定机构对受害人伤情判断的差异,从而对鉴定意见造成实质影响,因此,建议以法律形式明确鉴定的时间节点。规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不规范往往引起不必要的合理怀疑,特别是容易引起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机构及其人员权威性的怀疑。因此,建议规范鉴定意见书的体例、文字表述等。
4.明确重新鉴定举证责任。当前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这造成司法鉴定工作随意性较强的同时,也给法官造成巨大的责任风险压力。建议进一步明确鉴定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以及未提供必要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应准许。